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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和鸽模具厂与宁波阿拉斯嘉包装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和鸽模具厂,宁波阿拉斯嘉包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外初字第175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和鸽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14431076-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矸街道和鸽村。代表人:张旭峰,该厂厂长。被告:宁波阿拉斯嘉包装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5085-2)。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奥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和鸽模具厂(以下简称为和鸽模具厂)诉被告宁波阿拉斯嘉包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阿拉斯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鸽模具厂代表人张旭峰、被告阿拉斯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鸽模具厂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依约为被告制作价值28000元的模具并已交付,被告收到模具及增值税发票后未付加工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拉斯嘉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4981.2元(自2010年1月15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此后利息依法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货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签收确认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28000元的事实;3、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交货的事实。被告阿拉斯嘉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定作物;由于没有收到定作物,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定作款及利息。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阿拉斯嘉公司《车辆进出登记表》一本,用以证明因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和鸽模具厂已于2010年4月18日派员工陆存江将涉案模具取回,并没有履行交货义务。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8月5日、2009年9月8日各签订一份购货单,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或图纸制作铅芯管模具1副及调色盘模具1套,模具总价为28000元;如模具存在质量缺陷,原告须予以修理。被告应在见发票并对原告所交付模具验收合格后付款。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签收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价格合计为28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对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出库单1份用以证明其已交货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出库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交货应由被告采购负责人史林征填写进仓单,因此只有进仓单上有史林征签字才能证明是交货了,原告出具的出库单并没有史林征签字,恰好证明了因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史林征没有签字收货。被告提供《车辆进出登记表》1本用以证明模具因质量问题已被原告取回,目前模具仍然在原告处而未交付。原告质证认为,《车辆进出登记表》4月18日一联中登记的浙B-×××××汽车确为原告公司汽车,司机签名处的“陆存江”签名确为原告公司职员陆存江所签,对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厂员工陆存江确实于2010年4月去过被告阿拉斯嘉包公司;但原告认为登记表中的事由“取模具”不是事实,去被告公司的原因是追讨模具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所提交证据《车辆进出登记表》4月18日一联中的登记车辆为原告公司货运车辆,且只有车辆需要进入被告公司厂区内才需登记,故原告所称“并非为取回模具而只为追讨货款”与常理不符,由于原告对《车辆进出登记表》4月18日一联中司机签名真实性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工作成果仍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等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尚未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和鸽模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塔峙和鸽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