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勇、胡某、周某某、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小学文化,修理工,住��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周某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淳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胡某、周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张勇、胡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盗走被害人王某某���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800元。2、201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勇窜至泸州市江阳区维多利亚小区25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以1100元的价格卖与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000元。3、2011年7月2日晚,被告人张勇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街道平安夜商务酒店,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酒店门前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元。4、2011年7月14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张勇窜至泸州市江阳区中云天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通过被告人胡某介绍以24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5800元。5、2011年7月14日凌晨5时左右,���告人张勇、胡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中云天立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熊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6、2011年7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勇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街道武装部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该车鉴定价值2000元。7、2011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被告人张勇处购买一辆钱江牌二轮摩托车。该车是被害人庞某某于2011年6月26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200元。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7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而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被盗摩托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王某某、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熊某、秦某的陈述;5、证人阳某某、张某某、徐某某、郑某的证言;6、被盗雅马哈牌等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归案情况说明;10、摩托车发票、行驶证;11、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12、四被告人的人口户籍常表;13、抓获张勇的经过;14、本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代为销售的行为,被告人周某某、何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买卖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何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审理中,四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三、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五、被告人张勇、胡某、周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被告人张勇、胡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勇的刑期从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被告人周某某、何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张晓霞审判员 李德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经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拨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合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六)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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