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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三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行与沈甲、沈乙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行,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嵊三商初字第6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行(组织机构代码:146395471),住所地嵊州市××界镇青春路××号。负责人:支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沈丙。被告:沈丁。被告:沈戊。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行与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界××行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所有的相当于价值32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沈甲、沈乙、沈丙、沈丁、沈戊所有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需要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