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某、王某丙与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姚某。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姚某、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王某丙起诉称:两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姚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于2001年4月外出不知去向,原告姚某于2005年提起离婚诉讼,当年5月29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当时在离婚诉讼时未对家庭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坐落于原吴山镇寡山村八组(现仓前镇吴山前村24组寡山前32号)的自住房屋,系原告姚某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的,现夫妻关系已不存在。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现有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二归两原告所有(该房屋价值暂定2万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姚某与被告离婚以及女儿王某丙随原告生活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审批共同建造楼房二间,占地面积45.6平方米的情况。3、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婚前有楼房二间,审批的占地面积75平方米。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于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的有关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三人于1992年经审批在保留原有住房的情况下,在相同地址(即吴山前村寡山前32号)另行建造二层楼房二间,批准的占地面积为45.6平方米。自2001年4月后,因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下落不明,原告姚某诉来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05年5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姚某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丙由姚某抚养教育。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共同建房前的住房系被告婚前于1983年经审批建造的二间二层楼房,批准的占地面积为75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人在家庭成员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5月经共同审批建造的位于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寡山前32号二层楼房二间系家庭成员的共同共有财产,现原告姚某与被告已离婚多年,共有关系基础丧失,两原告作为共有权人可依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一般应以等分为原则,故两原告对共有财产主张三分之二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但两原告主张的位于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寡山前32号房屋包括了被告婚前原有的二间二层房屋,该房屋不应属于原、被告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故原告主张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王某甲对座落于余杭区仓前镇吴山前村寡山前32号的二间二层楼房(于1992年5月审批建造,批准的占地面积45.6平方米)享有三分二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姚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姚某、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