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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鞋底业务往来。2011年5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鞋底款288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计付)。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88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马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金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偿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28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旺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