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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莉莉、代理检察员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6月份至2011年9月21日之间,被告人魏某作为嘉兴鹏程磁钢有限公司的员工,利用上夜班之际,将嘉善县魏塘街道长乐路8号嘉兴鹏程磁钢有限公司制粉车间里的钕铁硼边角料93.7公斤(价值人民币18740元),分十余次装在电动车储物箱内偷出厂区后放在租房内。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建平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说明书,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8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魏某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魏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吴善良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姬秋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