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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冬君与钱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君,钱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305号原告:胡冬君,女,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杜鸿,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冯赞,女,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钱岳军,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原告胡冬君诉钱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冬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鸿、冯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冬君起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2010年7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为一年。届还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的利息损失(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损失减少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11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00元)。被告钱岳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岳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岳军因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0年7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冬君与被告钱岳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岳军欠原告胡冬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钱岳军应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钱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冬君借款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钱岳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岳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