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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殷宝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殷宝锋;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宝锋,男。2004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宝锋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宝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殷宝锋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公交121路站台,窃得陈某某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殷宝锋在本市玄武区孝陵卫公交121路(开往新街口方向)站台,趁人不备,窃得陈某某背包内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余元、银行卡等物品。2011年6月6日,被告人殷宝锋因涉嫌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宝锋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陈春燕的陈述,刑事摄影照片,毒品尿检简明报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人殷宝锋的归案经过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宝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殷宝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殷宝锋因涉嫌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宝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陈春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家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