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893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共××心××楼。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诸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紫金财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轿车途径枫谷线700m地方,在倒车过程中,与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其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24538元。车辆修复后,原告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处进行理赔,但被告不予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5238元。被告紫金财险诸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5238元,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出事故时未提供合法的行驶证,故予以拒赔。原告楼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在驾驶其所有的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机动车辆损坏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相应资格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财产保险,依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依法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事实。5、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受损车辆进行价格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用是700元。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4538元。诸暨市浩迪汽车修理厂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去的修理费用是24538元的事实。6、维修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修理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商业险保单后面附有免责条款,如果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被告予以拒赔;对证据5认为评估没有经保险公司认可,评估费的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6发票开具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对评估结论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虽对发票开具时间有异议,但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紫金财险诸暨支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抗辩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条款中有一款责任免除条款,如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属拒赔。2、责任免除条款说明书一份,证明当时对责任免除项目已经向原告说明了,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属于责任免除范围。3、投保单一份,强制险和商业险综合的,附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这份免除条款;对证据2,认为责任免除说明书上面的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证据3,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些保险条款,作为投保单中的签字也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且被告认可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投保单上面的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楼某某所有的现代劳恩斯酷派1998cc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包括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驾驶未上牌新车与路边电线干相撞,造成机动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4538元,花去评估费700元。被告虽对车辆损失评估金额有异议,但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且被告也未向本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投保车辆出险时没有车辆行驶证、应属拒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车辆系2011年7月1日购置的新车(机动车销售发票反映),但原告投保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说明车辆投保时也没有行驶证,但原告实际占有了该车辆,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被告是明知原告车辆投保时存在着车辆未办理行驶证的瑕疵,但仍为其办理投保手续,出险后又以此作为拒赔理由,有违诚信原则。被告虽在责任免除条款中印制了车辆出险时没有车辆登记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但该责任免除条款并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楼某某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2523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依法减半收取215.5元,由被告紫××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