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吴略;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1号楼20层。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略,男,1976年10月8日生,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守治,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深圳盐田区盐田路金港盛世华庭6栋13号。法定代表人王中原。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盐田路裕鹏阁02C2室。法定代表人绳猛。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海法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智健,被上诉人吴略委托代理人罗守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原公司)、深圳市中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深圳中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5时45分,司机许好波驾驶粤B×××××号牵引车(挂车:粤B×××××),沿国道G324线行驶至743km+700m处时,先碰撞因发生交通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由钟响样驾驶的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停放在公路上由原告驾驶的正在拖曳钟响样车辆的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原告及钟响样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许好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和第38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钟响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60条的规定,吴略和钟响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到海丰县鲘门卫生院抢救,当日转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共93天。产生医疗费用98406.5元(包括住院期间的辅助器具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取了被告深圳中原公司50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22日评定原告为八级、十级、十级共三处伤残。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放弃对钟响样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子谢香枝夫妇生育3个孩子,女儿吴雅旋,1995年11月生,需抚养年限为4年,儿子吴建颖,1997年9月生,需抚养年限为6年,儿子吴佳颖,1998年5月生,需抚养年限为7年,原告一家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从2005年3月起进城居住,并从事小商贩生意。原告系粤N×××××号车车主,钟响样是粤N×××××号车的车主,两车均没有购买保险。被告深圳中原公司系粤B×××××号车(挂车:粤B×××××)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另案本院已判决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钟响样120000元,在第三者险中赔偿钟响样314797元。原审认为,司机许好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通行,原告吴略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辆,且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钟响样驾驶未按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且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没有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好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略和钟响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15%:15%,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挂车:粤B×××××)的车主被告深圳中原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钟响样承担原告损失的15%,原告自己承担15%。关于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第三者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685203元责任保险限额总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一家进城居住多年,并从事小商贩生意,其赔偿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医疗费:8940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93天=4650元;3.护理费:34685元/356天×93天×2人=17675元;4.误工费40775元/365天×193天=21560元;5.残疾赔偿金:21574.7元×33%×20年=142393.0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6857.51元×33%×6.5年=36159.36元;7.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据;9.精神抚慰金:按14000元计算;10.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332343.88元,先从交强险120000元支付后,余款为212343.88元,被告深圳中原公司应承担数额为212343.88元×70%=148640.7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之后为98640.72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可由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被告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总共应赔偿数额为120000元+98640.72元=218640.72元。被告深圳中汇通公司不是车辆粤B×××××号车(挂车:粤B×××××)的所有人,原告请求被告深圳中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略218640.72元;被告深圳市中原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其中98640.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本案所涉事故中钟响样驾驶机动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如果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则钟响样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吴略原审中放弃起诉钟响样并要求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则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吴略放弃该部分诉求,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本案所涉事故中另一伤者钟响样已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上诉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万元的赔偿,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显示粤B×××××车为事故车辆,原审判决粤B×××××车为事故车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三、原审法院当庭出示伤残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上诉人提出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作任何说明,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待重新鉴定后计算。被上诉人吴略为农村户口,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在计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也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中原公司、深圳中汇通公司没有书面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略的居住和收入情况、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认为原审没有查明吴略驾驶车辆的相关事实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机许好波驾驶粤B×××××号牵引车(挂车:粤B×××××)时,先碰撞因发生交通故障而停放在公路上由钟响样驾驶的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再碰撞停放在公路上由原告驾驶的正在拖曳钟响样车辆的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上诉人吴略及钟响样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许好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6条和第38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吴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56条第2款的规定,钟响样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16条、第60条的规定,吴略和钟响样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号牵引车的司机许好波系被上诉人深圳中原公司雇请的,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原公司系粤B×××××号牵引车(挂车:粤B×××××)的车主,而原审被告深圳中汇通公司不是该车辆所有人,故本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吴略损失应由原审被告深圳中原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向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吴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粤N×××××号轻型普通货车未买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时,未买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一定要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责任。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吴略放弃起诉钟响样赔偿责任,就应视为其也放弃交强险部分诉求,该部分损失应当首先从被上诉人总损失中扣除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书没有显示粤B×××××车系肇事车辆,认为原审认定粤B×××××车系肇事车辆及承担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错误的辩解缺乏理据。因肇事车辆属主挂车连在一起的,发生事故后,主挂车应共同承担责任,并且交警部门也出具了证明予以证实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有主挂车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交强险限额12万元的赔偿款已赔偿给另一伤者钟响样,不应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有关证据推翻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故原审法院认定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足够的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属农业户口,但在原审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事实,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吴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赔偿数额有误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579.6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