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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戴理彪、何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理彪,何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5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理彪,男,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暂住惠州,原在三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何平,男,汉族,1989年10月31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袁州区,暂住惠州,原在三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辩护人吴承校,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25日以惠城检诉[201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理彪,何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理彪、何平及辩护人吴承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11时许,被害人何某1应到惠州仲某松山工业区找工作,之后被人带到德轩公寓三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戴理彪以经理身份向被害人询问情况,然后以进厂必须把银行卡的钱全部取出来为由,安排人员带其到柜员机取出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00元。何某1应将2400元现金和取款凭证交给戴理彪,戴理彪称要核对情况。之后被害人称不进厂要求退钱,戴理彪与被告人何平就要求被害人签下合同才能退钱。被害人签下被告人预先准备好的合同后,何平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能退5%至10%的款项。被害人一再要求并报警,被告人退给被害人1000元。2011年8月4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1到仲某找工作,被告人戴理彪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之后退还被害人100元。被害人发现不对劲要求退款时,何平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能退5%至10%的款项。被害人遂报案,公安人员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两名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戴理彪、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理彪、何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何平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何平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以下几方面可以证实:第一、被告人何平在三和人力资源公司属于一般职员,才进公司半个月平到,利用中介服务实施诈骗是公司安排和策划的;第二、被告人何平仅此担当一个公司退款的角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也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至于如何设置圈套,如何诈骗被害人的钱财都由公司老板主导;第三、从分赃上可以看出,被告人没有分到赃款,只能领取工资,赃款全部归公司所有。二、被告人公司已积极退赃,弥补了被害人的所有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三、本案中被告人何平能够如实陈述其所知的案情,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自愿认罪,这是应当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何平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只是因为涉世不深,才上当受骗成为了三和公司的员工,参与了诈骗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人何平犯罪的情节很轻微,且诈骗的金额刚刚超过法定的追究刑责的起点,且实际上被告人已关押长达4个多月,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量刑的意见也应在拘役3个月至6个月之间量刑,恳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对被告人何平判处拘役5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1时许,被害人何某1应到惠州仲某松山工业区找工作,之后被人带到德轩公寓三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告人戴理彪以经理身份向被害人询问情况,然后以进厂必须把银行卡的钱全部取出来为由,安排人员带其到柜员机取出其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00元。何某1应将2400元现金和取款凭证交给戴理彪,戴理彪称要核对情况。之后被害人称不进厂要求退钱,戴理彪与被告人何平就要求被害人签下合同才能退钱。被害人签下被告人预先准备好的合同后,何平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能退5%至10%的款项。被害人一再要求并报警,被告人退给被害人1000元。2011年8月4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1到仲某找工作,被告人戴理彪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之后退还被害人100元。被害人发现要求退款时,何平等人称按照合同约定只能退5%至10%的款项。被害人遂报案,公安人员将两名犯罪嫌疑人分别抓获。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两名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何某2应、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两人分别被两名男子以找工作为由被诈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出示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何某2应辨认,指出7号照片(即何平)、13号照片(即戴理彪)就是以找工作为由诈骗其钱财的人;出示2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经被害人王某2辨认,指出6号照片(即何平)、16号照片(即戴理彪)就是以找工作为由诈骗其钱财的人。被告人戴理彪、何平各对案发现场、相互之间亦作了辨认及签供,结果与认定相符。4、现场方位图,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情况说明,第一份证明惠州三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4日将被害人何某2应、王某2被骗的赃款已全部退还;第二份证明惠新派出所侦查员多次联系被害人何某2应、王某2,两人均称怕被报复的原因而不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故两人不肯前来辨认现场。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戴理彪、何平的情况,两人不具有自首、立功的情节。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理彪、何平的年龄、住址,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被告人戴理彪、何平的供述以上述查明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理彪、何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理彪、何平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平是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且公司已退还全部赃款的辩解,经查,两名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时,相互配合,积极参与,而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有其他同案人参与作案,因此,被告人何平不予认定为从犯。但其与被告人戴理彪相比较,作用相对较轻,量刑酌情从轻。此外,被告人何平参与了两次作案,不是初犯、偶犯。其辩护人提出公司已退还全部赃款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两名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理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何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发审判员  蓝诗祥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微雪量刑计算方法:被告人戴理彪:诈骗5400元起点(3000元)5个月超:2400元加3个月退赃减10%认罪减10%8*(1—20%)=6.4宣告刑:6个月,罚3千元。被告人何平:起点:(3000元)5个月超:2400元加3个月作用相对较轻减10%8*(1—10%)=7.2退赃减10%认罪减10%7*(1—20%)=5.6宣告刑:拘役6个月,罚2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