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与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委旁。负责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湖新区灵芝镇××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钦、人民陪审员唐百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绍恒合镜湖支行最抵借字第897112010000181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30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借款人应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月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抵押人。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据此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一笔,贷款金额为1030万元,借款月利率5.0887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为此��求:1.判令被告偿还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30万元,支付利息521853.98元,合计10821853.98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准原告对绍恒合镜湖支行最抵借字第8971120100001812号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30万元的事实。证据3,利息清单份1份,要求证明被告共结欠原告本息总额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证1份,要求证明抵押物已经经过登记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综合认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绍恒合镜湖支行最抵借字第897112010000181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12日期间内,原告在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30万元内,逐笔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时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灵芝镇洋渎工业小区厂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0年4月15日,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0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0日,月利率为5.08875‰。该款到期后,被告尚欠本金1030万元未还,利息未结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获取原告的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付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521853.98元,该金额计算有误。因为复利是未按约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根据利息计算而得;逾期利息即罚息,是未按约归还本金计算而得,罚息部分不应再行计算复利。经本院核算应为512634.05元。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已经依法经过登记。现最高额决算期间过届满,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030万元、利息512634.05元(含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1年10月8日),合计10812634.05元,并支付自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复利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位于灵芝镇洋渎工业小区的房产(建筑面积8497.21平方米)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浙江××信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731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奕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