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石海红与吴亲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089号原告:石海红。委托代理人:王巧珍。被告:吴亲华。原告石海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亲华(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承接的温州村爵景宾馆工程项目,向原告经营的佳美玻璃商行购买玻璃,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交付原告定金1000元。2011年8月,玻璃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798元。2011年8月30日,双方一致同意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前支付货款37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5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3元(自2011年9月11日按年利率6.1%计至2011年11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温州村爵景宾馆的装修工程是被告承包。玻璃部分由佳美玻璃商行包工包料。现玻璃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但存在质量问题,如漏水、色差等,原告未予修理。业主尚未支付被告工程款。欠条中被告的签名及“2011.9.10付清”是被告书写的,但因被告不识字,其余内容并不清楚,只知道其中的数字。原告将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被告才同意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经营的杭州市西湖区佳美玻璃商行购买玻璃,并由该商行负责安装。2011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佳美玻璃商行玻璃款:(37500元),是温州村爵景宾馆工地。(叁万柒仟伍佰元整)。承诺:2011年9月1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杭州市西湖区佳美玻璃商行营业执照、欠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佳美玻璃商行购买玻璃,该商行将玻璃安装完毕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故原告作为该商行的业主,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石海红货款3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元,由吴亲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