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凌川川、浙江诗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凌川川;浙江诗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张伟民。委托代理人:金哲锋。被告:凌川川。被告:浙江诗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奇梦。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佳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张伟民诉被告凌川川、浙江诗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诗洁制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哲锋、被告凌川川及浙江诗洁制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佳娣,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川川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万向职业学院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川川负全责。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9466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凌川川、浙江诗洁制药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凌川川系被告浙江诗洁制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凌川川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则应由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赔付。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经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定损为18905元,该部分车损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零配件更换清单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9466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19466元;4、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受损车辆属原告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属被告浙江诗洁制药公司所有及驾驶员的身份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定损金额为18905元,维修金额超过定损金额部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被告凌川川驾驶属被告浙江诗洁制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万向职业学院门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川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18905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9466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被告凌川川系被告浙江诗洁制药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凌川川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被告凌川川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浙江诗洁制药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18905元,有定损单、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另有财产损失561元,但未就该部分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不予支持。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8905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杭州西湖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赔偿张伟民车辆维修费1890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143.50元,由张伟民负担7.20元,浙江诗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36.30元,其中由浙江诗洁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