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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吕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灞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在其暂住的灞桥区东小寨村2组72号,趁同院居住的孔超要上班、室内无人之机,撞门进入室内,盗走孔超要现金7000元。经审理还查明,吕某甲与孔超要系亲戚关系,二人在同一单位上班,租住在东小寨村2组72号。孔超要发现被盗后报警,民警同日向吕某甲调查时,吕某甲主动供述了盗窃孔超要7000元的事实,并退还了赃款。孔超要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及陈述、证人吕某乙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孔超要领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吕某甲系盗窃其亲戚财物,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文文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