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因本案于2011年1月5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金容、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某与傅某某(已判)商量盗窃电能后,邀请刘某某(已判)将合江县甘雨镇顺阳村四社总电表的电流线圈剪短,使总电表转速减慢,共窃得电能经核算价值2708.64元。2011年1月5日被告人主动到合江县公安局甘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甘雨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户籍地变更说明、合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傅某某的证言、合江县公安局甘雨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05)合江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和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