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纪水凤与胡银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水凤,胡银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纪水凤,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胡银娣,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纪水凤诉被告胡银娣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水凤与被告胡银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水凤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慈溪市横河镇农贸市场卖水产品的摊贩,摊位相邻。2011年3月27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到农贸市场做生意,被告因嫉妒原告生意比她好,无故走到原告的摊位前找茬,指责原告在卖的鱼是从被告处偷去的,用网兜强行拿走原告的水产品,致使原告损失水产品价值3000元。原告据理力争,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还用刀背打原告的头部,导致原告头部疼痛持续数日。原告当时报警,警察来之后双方停止争吵。2011年5月8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又无故找原告的茬,用网兜抢原告的水产品,原告为防止水产品被损坏,和被告发生拉扯,被告用网兜打原告的头部,拿洗衣服的刷子刺原告的脸,后被告还用菜刀砍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和脸部受伤,左手受伤,左手中指神经受损,功能欠佳。原告报警后,横河派出所出警,对原、被告做了笔录,并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横河镇人民医院和慈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78.7元,并损失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70元、营养费1000元、手套损失费18元、水产产品损失3000元。双方曾在横河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78.7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70元、营养费1000元、手套损失费18元、水产产品损失3000元,总计9466.7元。被告胡银娣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都不是事实,被告已经好多年没有在农贸市场上做生意了,也没有拿过原告的水产品。因为前几年被告与别人发生过纠纷,所以2011年5月8日其是到农贸市场里打证明去的,反而是原告在打被告的,别人都看到的,现在被告还在吃草药治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发生扭打,期间被告用农贸市场里其他摊贩的菜刀将原告刺伤,导致原告左手手腕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2.门诊病历二份、X线报告单二份、DR报告单一份、慈溪市横河中心卫生院医疗证明书三张,证明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就医、医院出具证明需休息四星期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24张,证明被告用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就医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0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用力刺伤,原告就医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照片6张(拍摄时间是2011年5月9日下午),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情况。6.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调取陆新章、孙如庆、俞春风、戎秀莲、张建如、戚萍儿等人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被告用刀划伤原告手臂的事实。被告胡银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6,被告除了对俞春风和被告胡银娣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认为均系伪造。本院认定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对原告纪水凤的询问笔录与证据6中对陆新章、孙如庆、戎秀莲、张建如、戚萍儿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均能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且被告用附近摊位上的菜刀将原告划伤的事实,而被告胡银娣在其询问笔录中也自认曾用刀挥向原告,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受伤系被告胡银娣所造成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和5,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原告就诊次数8次和每次需花费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98元。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8日下午14时许,原、被告在慈溪市横河镇农贸市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2578.7元、交通费98元,误工时间为28天。经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故产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身体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水产品损失费,原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手套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被告曾使用刀具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应属合理,并酌情确认原告的手套损失费为18元。被告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且其反被原告打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银娣应赔偿原告纪水凤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手套损失费等合计5279.6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纪水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纪水凤负担10元,由被告胡银娣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