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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宣某;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枫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宣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宣某为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宣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某起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2011年3月1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2011年4月22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30天。上述借款均约定,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其中5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1年5月22日起计算)。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屠某某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4月22日两次向原告宣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并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归还原告宣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5月22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铁军代理审判员  韩 华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