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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齐秀坤、刘伟与被告刘效东、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秀坤,刘伟,刘效东,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229号原告齐秀坤,女,196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刘伟,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刘东君,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直至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效东,男,37岁,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修文宝,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齐秀坤、刘伟与被告刘效东、沈阳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秀坤、刘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