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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灵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代建忠韩俊敏代云辉常瑞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建忠,韩俊敏,代云辉,常瑞雄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建忠,又名戴建忠,小名“二的”,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俊敏,小名“敏敏”,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富贵,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云辉,又名戴云飞,戴留旦,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瑞雄,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韩成海、刘宏斌,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忠、韩俊敏、代云辉、常瑞雄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俊敏同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剑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在灵石县夏门镇寨立村卫生所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代建忠驾车行驶中与灵石县彭张煤矿工人刘某茂、刘某庆、刘某华、王其兴驾驶的三轮车因错车发生争执,期间代建忠持石块将王其兴头部砸伤,王其兴被送到寨立村卫生所包扎。后双方即联系人,代建忠驾车召集祝二强(已判刑)、被告人韩俊敏等人购买了镐把再次来到事发现场,与之后赶到的多名彭张煤矿工人发生对峙。后祝二强等人又打电话召集被告人代云辉、常瑞雄等人到达现场。双方经彭张煤矿工头蒲某卫及峪口村村民祝贵生协调未果。被告人代建忠即伙同祝二强、韩俊敏、代云辉、常瑞雄等人持镐把在寨立村卫生所附近与彭张煤矿工人发生打斗,该矿工人安某文、肖兰方、蒲某和、孙某保、王其兴被打伤。其中王其兴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被告人代建忠于2011年8月3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韩俊敏经田勇(已判刑)介绍,从湖南籍外工“开清”手中以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庆铃皮卡车。经查,该车系霍州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牌为:晋LH**。经鉴定,该皮卡车价值97000元。3、2009年4月份,被告人韩俊敏经田勇介绍从张小武(已判刑)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尼桑皮卡车。经查,该车系孝义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牌为:晋A**。经鉴定,该皮卡车价值157283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代建忠、韩俊敏、代云辉、常瑞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俊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代建忠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代建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尹德荣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建忠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整个案件的发展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代建忠亲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俊敏辩称:镐把不是我买的,我买赃车就没见过“开清”和张小武。其辩护人王富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俊敏没有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韩俊敏未占有使用,本起不构成犯罪。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云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海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代云辉既无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伤害行为,应宣告其无罪。被告人常瑞雄辩称,当时是祝贵生叫我去制止打架,并不是祝二强叫我去打架的。其辩护人韩成海、刘宏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应认定被告人常瑞雄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3、被告人常瑞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03年8月13日18时30分许,在灵石县夏门镇寨立村卫生所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代建忠驾车行驶中与灵石县彭张煤矿工人刘某茂、刘某庆、刘某华、王其兴驾驶的三轮车因错车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代建忠持石块将王其兴头部砸伤,王其兴即被送到寨立村卫生所包扎。之后双方即联系人,其中被告人代建忠驾车召集被告人韩俊敏及祝二强等人购买了镐把再次来到事发现场,与之后赶到的多名彭张煤矿工人手持镐把等工具发生对峙。之后,祝二强等人又电话召集数名峪口村村民到达现场。双方经赶到现场的彭张煤矿工头蒲某卫及峪口村村民祝贵生协调未果。被告人代建忠、韩俊敏与祝二强等人手持镐把在寨立村卫生所附近与彭张煤矿工人发生打斗,不一会双方便停止打斗。在撤离现场过程中,被害人王其兴又手持车把锁追上被告人代云辉,并在代云辉背上打了一下,被告人常瑞雄见状后上前踹了王其兴一脚,并将其手中的车把锁夺下。后被告人代建忠、韩俊敏及祝二强等人手持镐把与被告人常瑞雄、代云辉对被害人王其兴实施殴打,被害人王其兴在挣脱后跑出不远便倒在地上,后被送往医院,终因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8月16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代建忠之父代某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代建忠于2011年8月3日到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灵石县英武乡彭张煤矿蒲某卫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13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其得知该矿工人王其兴在寨立村被人殴打,其去到寨立村卫生所门口,经与峪口村的“祝旦子”(祝贵生)协商未果,之后祝二强手持镐把领着人往卫生所门口走去,他们围着该矿工人打,后因伤住院五人。2、证人刘某茂、刘某庆、刘某华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纠纷的起因、过程。3、被害人安某文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本案打斗中被一名又高又胖的中年男子持镐把打伤的经过。4、被害人孙某保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本案打斗中被三名年青男子手持镐把打伤的经过。5、被害人肖某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本案打斗中被人用木棒打伤的经过。6、被害人蒲某和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本案打斗中被一名身材稍胖的年青男子及另两名年青男子手持镐把打伤的经过。7、证人王某奎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其在煤矿下班后,听说本矿工人在寨立村被打,便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其与本案工人被峪口村村民手持镐把等工具追打,后其跑到寨立村躲了起来。等双方停止打斗后,其出来见有几名工人被打伤,并同及时赶到现场的本矿会计杨保林将受伤人员送到医院。8、证人代某升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13日下午其听说代建忠等人与外工打架后,先与祝某成一同去了夏门派出所,后又去医院看望了被打伤的人。9、证人祝某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13日下午,其回到峪口村,听说代建忠叫上祝二强去打架来,并把人打坏了,后其便与代某升等人去了夏门派出所。10、证人王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13日下午,其听说峪口村人在寨立村和外工们打架,其即去到现场。其看到祝二强和代建忠向寨立村卫生所方向走去,后听到卫生所方向有人打闹,人们散开后,祝二强、常瑞雄、代云辉、代建忠等人向其这边走过来,这时从寨立村卫生所冲出一个人,头上还缠着纱布,那人手中还拿着工具,就在代云辉背上打了一下,然后祝二强、常瑞雄、代建忠、代云辉还有几个人,但没看清是谁,就又转身打那个人,那个人挣脱后就跑,跑出十几米就倒在地上,再没有爬起来。其看到祝二强和代建忠手中拿着镐把。11、证人杨某军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30分左右,听说祝二强在寨立村的公路上打架,即与人去到现场,在第一次双方打散后往回返时,从寨立村卫生所跑出来一个头上包着纱布的人,手中还拿着工具,那人冲过来就在代云辉背上打了一下,常瑞雄就过去抢下那个人手中的工具,并打了那人一下,其他人(当时有祝二强、代建忠、崔留、韩敏敏、代云辉,且都拿着镐把,还有常瑞雄拿着从那名外工手中夺下的工具等人)也返回去打那个人,那个包纱布的人被打了几下就挣脱了,并向卫生所方向跑开,跑了十几米后,那人就爬在地上,再没有起来。12、证人赵某保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其听说祝二强和外工在寨立村打架,就去了寨立村,在第一次双方打散后,祝二强相跟的几个人就向其这边走来,这时从寨立村卫生所冲出一个人,头上还缠着纱布,手中不知拿着什么东西在祝二强相跟的几个人其中一个背上打了一下,祝二强和那几个人就返回去,没看清是谁打了那个人,那个人就跑开,跑了十几米远就爬在了地上,没有起来。13、证人王某梅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左右,其在自家地里干农活,听说寨立村有人打架,便去看怎么回事,到了现场,其看到祝二强、代建新、代建忠还有几个人在山上往山下扔石头,山下有不少工人手拿铁锹、镐把等工具往山上跑,其便拔打110报警的事实。14、证人韩某敏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份的一天,代建忠开一辆桑塔纳车来到其家,说有人和他们闹事,叫上其哥韩俊敏要去寨立村,其父韩增新听说后怕出事,也一起坐上了代建忠的车。后其和其母也步行去了寨立村卫生所附近的公路边,当其在山下喊其哥时,被外工用石头砸了一下,之后其便往峪口村方向跑,跑出100多米,便躲进公路边一户人家。15、证人王某琴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代建忠开一辆桑塔纳车来到其家,说有人和他闹事,叫上其子韩俊敏要去寨立村,其夫韩增新听说后怕出事,也一起坐上了代建忠的车。后其和其二儿子韩二敏也步行去了寨立村卫生所附近的公路边。看到其大儿子韩俊敏等人在附近山上,下面有不少外工手拿铁锹等工具往山上冲,其二儿子韩二敏在山下叫其哥时,有几个外工手持镐把和砖头向其二儿冲来,其二儿见状后便向峪口村方向跑去。后山上的人下来与一名外工说了几句话就往寨立村卫生所方向走去,接着就听到那边有人打闹起来。过了一会儿,便听不到打闹声了。之后其便与其子韩俊敏回到峪口村。16、证人代某新的询问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其看到祝二强打了工头两耳光,站在寨立村卫生所附近的工人就往过走,祝二强就和韩敏敏等人各拿一根镐把与代云辉、还有峪口村的几个村民就向工人们那边走去,之后就听到打闹起来。17、证人崔某亮的询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其在家中听村里人讲,祝二强与外工在寨立村卫生院外闹架,其便骑摩托车去了现场,停下车后,有6、7个外工手拿工具朝其走来,其吓坏了,便掉头回到了家中。后听说有个外工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18、灵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其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状况。20、已决犯祝二强的讯问笔录,证实2003年8月13日下午18时30分许,其曾手持镐把与外工在寨立村卫生所附近发生打斗的事实。21、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出生时间。22、灵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代建忠的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代建忠于2011年8月3日投案自首。23、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祝二强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4、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08年8、9月份,被告人韩俊敏欲购买一辆车,后经与田勇(已判刑)联系,被告人韩俊敏以抵押之名从田勇手中取得庆铃皮卡车一辆。经查,该车系霍州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牌为:晋LH**。经鉴定,该皮卡车价值人民币97000元。2、2009年4月份,被告人韩俊敏经田勇介绍从张小武(已判刑)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尼桑皮卡车。经查,该车系孝义市公安局上网的被盗车辆,车牌为:晋A**。经鉴定,该皮卡车价值15728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失主王某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所购买的庆铃皮卡车于2008年9月27日晚上被盗。2、失主杨某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其所开的绿色尼桑皮卡车属山西新禹煤焦有限公司所有,于2009年3月20日晚被盗。3、证人王某琴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将其子韩俊敏所购尼桑皮卡车主动交还公安机关的事实。4、已决犯田勇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韩俊敏手中的两辆皮卡车,是经其介绍后,被告人韩俊敏以10000元价格向湖南籍外工“开清”购买了一辆,后又以8000元价格向张小武购买了一辆。5、机动车销售发票和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韩俊敏所购赃车的详细信息。6、灵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赃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失主。7、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韩俊敏所购赃车的价值情况。8、灵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已决犯张小武、田勇的处刑情况。9、被告人韩俊敏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忠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韩俊敏等人手持镐把并与被告人代云辉、常瑞雄将被害人王其兴打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韩俊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及被告人韩俊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建忠、韩俊敏在共同犯罪中对被害人王其兴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云辉、常瑞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建忠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王其兴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俊敏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韩俊敏未直接参与殴打被害人,起诉书指控的韩俊敏的第一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代云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云辉应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常瑞雄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常瑞雄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韩俊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四、被告人常瑞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