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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传发与王利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传发;王利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陈传发,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74********。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皖西东路172号。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芬,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109052020。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振兴社区富民路62号。原告陈传发与被告王利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1年7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和人民陪审员邵汉权、吴非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被告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传发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承接被告的石子运输,由被告支付运费,被告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共计469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运费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69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运费46900元的事实;证据2、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欠条原件虽已不存在,但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运费469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以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2011年1月24日在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月河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认可欠原告4万多元的事实,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该欠条系其向原告出具亦未予否认,故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同时结合被告未出庭不配合诉讼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利芬委托原告陈传发运输石子,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陈传发与被告王利芬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运费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运费46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芬应支付原告陈传发运费46900元。本案受理费972元,由被告王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辉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人民陪审员  吴非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