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龚朝阳与李翊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朝阳,李翊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04号原告:龚朝阳(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8********),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高世维,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涛,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朝阳与被告李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世维,被告李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朝阳起诉称: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宁波江东莫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若餐饮公司),因经营思路分歧,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原告将其股份以132万元转让给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9月各付15万元,年底前付36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余款6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转让费付清后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此前公司营业执照归被告使用,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至今未付约定的转让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至起诉日的利息损失3005元及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翊答辩称:股权至今没有转让给被告过,当时签订的股份转让书已经于2011年2月份就解除了,原告从2月份开始重新参与公司的经营。同年6月16日股东会议通过注销公司的决议时,原告以股东身份参加,该事实说明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参予公司决议的行为已经违约。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直在参予公司的经营,实际上股权根本没有转让的,也没有去工商登记变更,说明股权转让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原告也已经分得了公司清算款。同年9月9日公司注销,原告的股份已经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不可能履行。原告没有办理股份转让手续,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股东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决议等文件,而且参予了公司清算财产分配,原告违约在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借条、莫若餐饮公司登记资料等书证,用以证明其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莫若餐饮公司的章程,用以证明原告在公司成立时拥有该公司51%股权;2、2011年6月16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在同年6月16日召开股东会度决定注销公司,原告以拥有51%股权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表决;3、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决议及清算组决议共4份、会议记录1份、注销申请书1份、清算报告1份、注销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拥有51%股权的股东身份参予了公司注销过程,经过清算后对于剩余财产按其出资比例分配到了财产。《股份转让书》已终止履行;4、关于租金、水电费、物业服务费、公共能耗费及逾期违约金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虽同被告签订过《股份转让书》,事实上一直在参予公司经营;5、提供工资单,用以证明证人李某1、农某、何某、汤某的在职时间。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是应被告的要求为防止被告公司损失扩大而协助被告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清算报告、注销申请书等不能证明原告分配到了相应的财产,不能证明《股份转让书》已经终止履行。房子是由原告个人先与宁波新文书城有限公司租下来的,应出租方及被告的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结清租金等事项。被告要求出租方减免部分房租费,出租人要求把公司先注销,在注册新公司后予以减免。因为原合同已经签订不便减免。工资单不够正规,无法核实真实性。真正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应该以劳动合同为准。原告申请证人李某2、农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2证明其自2010年9月份至今年初在莫若餐饮公司工作,期间曾见到过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实。证人农某证明其自2010年12月份至春节后过了元宵节在莫若餐饮公司负责出品酒水饮料,离开该公司后1个月左右又进该公司工作,一直到2011年5月15日再次离开。第二次进该公司工作之后就没有见过原告来管理过公司等事实。被告申请证人何某、汤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其自2011年1月初至7月初在莫若餐饮公司工作,均称认识农某,但未见过李某2。证人何某证明其工作期间知悉原告一般一星期两次到该公司过问公司的有关情况等事实。根据双方提供的书证结合其陈述,原告和被告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宁波江东莫若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若餐饮公司),分别持有51%、49%的股份。2011年1月11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书》,约定原告将其股份以1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分别于同年6月、9月各付15万元,年底前付36万元,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支付余款6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转让费付清后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此前公司营业执照归被告使用,经营期间的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至今未付约定的转让费。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到公司注销之前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解除,原告是否重新成为该公司股东直至公司注销。被告以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决议、会议记录、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公告、关于租金等付款协议,以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虽与被告签订过《股份转让书》,事实上一直在参予公司经营,并主张原告未将股权转移给被告并且无法履行该转让协议构成违约。原告辩解称上述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决议、会议记录、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公告、关于租金等付款协议,均是因公司经营亏损为减少被告损失而协助办理注销公司方便而为。并申请证人作证,证明其出让股权后未到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对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并未就该合同解除的事实作出具体、明确的陈述。至于被告举证的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决议、会议记录、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注销公告、关于租金等付款协议等文书,均作成于公司注销过程之中,其内容围绕公司注销目的,与原告的辩解相吻合,故原告针对被告反驳证据的辩解成立。且在公司注销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故履行变更股东名称的约定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到期股权转让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原告未履行股权转让义务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龚朝阳股权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起算日分别为2011年7月1日和10月1日各15万元)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845元,减半收取2922.50元,由被告李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