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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葛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木匠,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因加工木凳需购买木材,于2011年3月16日至20日期间,以包山购买的方式在没有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了江阳区蓝田镇战斗村七社村民曾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三人在长腰山的自留山树木243棵,立木蓄积达34.0967立方米。被告人葛某某砍伐树木后,将大部分木材运回其在蓝田镇石岭街村的租房内加工成木凳,并予以出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已向江阳区森林公安分局退赃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葛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蓝田街道石岭村和战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蓝田街道林业工作站出具的说明、证人曾某甲、曾某乙、阳某某、韩某甲、韩某乙、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相应照片、林木采伐核查报告及退缴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在未经林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成片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家庭特殊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以滥伐林木罪论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