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永南与胡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南;胡爱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2076号原告:陈永南,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8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807274519。被告:胡爱珍,永康市东城街道四方小区38幢2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0722196204220049。原告陈永南为与被告胡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南起诉称:原告经永康市江南街道西津新村楼关飞介绍,从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被告因生意缺资金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累计1105000元并约定利息。之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未有归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5000元及支付利息(2010年2月10日15万元借款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1.5分计算、2010年2月24日1万元借款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3月30日3万元借款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0年3月30日20万元借款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4月2日5万元借款从2010年4月2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4月11日1万元借款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5月20日10万元借款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6月1日5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1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6月30日14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1.5分计算、2010年9月30日10万元借款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3分计算、2010年12月10日1.5万元借款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3分计算、2011年1月7日25万元借款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金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爱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陈永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爱珍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1、2010年2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2、2010年2月24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3、2010年3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4、2010年3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5、2010年4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6、2010年4月11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7、2010年5月2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8、2010年6月1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9、2010年6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1.5%计算的事实。10、2010年9月3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11、2010年12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3%计算的事实。2-12、2011年1月7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1年7月6日归还,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6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永南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胡爱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爱珍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0年2月1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1.5%计算;2010年2月24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3月3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3月3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200000万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4月2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4月11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5月2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6月1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6月3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利息按1.5%计算;2010年9月3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0年12月10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按3%计算;2011年1月7日,被告胡爱珍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2011年7月6日归还,该款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7月6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胡爱珍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胡爱珍先后向原告陈永南借款共计110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分或3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份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计算,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胡爱珍归还原告陈永南借款110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0年2月10日15万元借款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0年2月24日1万元借款从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3月30日3万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0年3月30日20万元借款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4月2日5万元借款从2010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4月11日1万元借款从2010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5月20日10万元借款从2010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6月1日5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6月30日14万元借款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0年9月30日10万元借款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0年12月10日1.5万元借款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月7日25万元借款从2011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7元,由被告胡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