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莱城执字第4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宪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莱城执字第433-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卜宪德因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卜宪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8月19日、2011年3月16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卜宪德所有的鲁S×××××号轿车。现因申执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亓翠珍自愿以鲁S×××××号轿车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卜宪德所有的鲁S×××××号轿车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卜宪德所有的鲁S×××××号轿车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子政审判员 亓 胜审判员 卢会元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