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蓟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某2与张某、王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2,张某,王某3,王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蓟民初字第2014号原告王某2(120225320305316),女,193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原告之子),男,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12022519640902276X),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王某3(120225198909033165),女,1989年9月3日出生,其他同上。被告王某1(120225199503153161),女,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某(王某1之母),其他同前。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2诉被告张某、王某3、王某1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准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艳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