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杨某等与陈某、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杨某;陈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583号原告:林某某。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林某某、杨某为与被告陈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宗扬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平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杨某诉称:俩原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杨某借款6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550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上述借款约定月息2分,均系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被告陈某仅支付部分利息,不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35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辨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属实,但该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陈甲无关。被告陈甲辨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为被告陈某个人债务,其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另外,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经手的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故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甲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俩被告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方经手的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条、银行业务凭证、业务回单、婚姻记录查询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主张,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经手的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陈甲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杨某借款6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保全费3695元,共计8770元,由被告陈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宗扬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