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8月8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邯山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8时14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冀D×××**(未挂牌照)红岩牌重型货车,沿邯郸市南环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路口左转驶入南环路南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正常行驶的冀D×××**号红旗牌轿车相撞,造成红旗轿车驾驶员孙晓某受伤、乘车人刘彦某重型颅脑损伤合并颈髓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报警,被带至交警部门,供述了发案经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孙晓某右三、四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远达性视网膜病变,属轻伤。经调解,被告人付某某一次性赔偿刘彦某家属400000元、孙晓某55000元,并已履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英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