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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钉钉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钉钉被告人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景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钉钉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城县。2011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钉钉犯盗窃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陈钉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陈钉钉伙同王涛被告人陈某伙同王某(又名王志新)、王思远王某(均另案处理),以不同的结伙方式,先后窜至景县西城墙路工商局家属院霸开亭家、景县景州镇东门里一巷2号王某1家、景州镇南城墙东开胡同3号辛某家、景州镇北门里路口东王某2家、景县煤炭路兴旺胡同5号史某家,盗窃霸开亭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1900元、盗窃王某1现金1500元、辛某现金500元、王某2手机两部、香烟两盒,史某衣服一套,后被史某发现并报警,被告人陈钉钉被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被挥霍,赃物手机两部。销赃得款55元已挥霍,赃物公文包已被陈钉钉等人丢弃赃物公文包已被陈某等人丢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钉钉及同案人员王涛且有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员王某、王思远的供述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霸开亭、王某1、王某2、辛某、史某的陈述;景县公安局景州镇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被告人陈钉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钉钉伙同他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的方法窃取公民的合法财产,作案多起,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钉钉认罪态度较好,并配合其家庭积极退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钉钉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的赃款3900元,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公文包一个、手机两部、香烟两盒、灰衬衫一件、牛仔裤一件、追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津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