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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人××电梯有限公司,北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区××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北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通力公司)为与被告北京××司(以下简称百汇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金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人通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knfhb20090918”电梯设备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3台,总价款52495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针对该电梯设备的安装,原、被告又签订了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款为11005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的定作和安装,3台电梯于2010年6月24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55万元,尚有8500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合同价款人民币8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1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百汇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编号均为“gknfhb20090918”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2、曳引驱动有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本案中的3台电梯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均为“gknfhb20090918”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电梯3台,设备总价款52495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的20%作为定金;发货前10天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80%;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若逾期支付设备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每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设备总价的5%;原告负责对该3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总计110050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7天支付原告安装费总额的5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剩余50%安装费;被告若逾期支付安装费,应按安装费总价千分之五每周的比例向原告支某某迟付款违约金,不足一周以一周计,但最多不超过安装费总价的10%。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完成并安装了上述3台电梯,并于2010年6月24日经武汉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电梯设备款524950元及电梯安装款25050元,剩余电梯安装款85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电梯后,被告应按约支付款项。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电梯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巨人××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价款人民币85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北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辉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石海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