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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紫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危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黄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作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危某某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位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口的一块承包地有偿转让原告用作开发建房使用,转让费158000元,合同签订后已一次性付清。原告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房审批手续时,因公路建设需要,不能批准建房。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不同意退还土地转让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现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15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危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为了建房主动请人找被告协商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而且不能办理相关手续建房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只同意退还部分转让费。本院认为,被告危某某承认原告黄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用途为开发建房,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且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订立的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对因该合同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应当返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获得批准建房不是被告所造成的理由,因双方的行为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危某某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现金158000元。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黄某某、被告危某某各负担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作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