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国利与龚迪斌、吴岳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利,龚迪斌,吴岳芬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利委托代理人:胡国夫(系原告弟弟),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谢银忠,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龚迪斌被告(反诉原告):吴岳芬俩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国利诉被告龚迪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龚迪斌于2011年9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25日,依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吴岳芬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反诉原告)参加诉讼。2011年11月1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夫、谢银忠,被告(反诉原告)龚迪斌、吴岳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利起诉称:经朋友介绍,原、被告达成口头的承揽合同,由原告完成被告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1幢502室的房屋装修木工活(门窗、地板、橱柜等),装修材料由被告提供,被告按房屋的面积每平方米85元的价格支付费用。装修房屋的面积为130平方米,加工费用总计为11050元。2011年5月6日,应被告要求,原告陪同被告到建材市场挑选材料,但与销售者的洽谈、选材、价格及付款均由被告自己决定。2011年5月7日,原告正式开工,每天做工12个小时。2011年5月19日,因装修材料的质量问题,被告突然提出停工,终止装修工程,将责任���给原告,并扣押原告的木工工具和交通工具直到2011年6月3日。现房屋装修工程已完成过半,被告扣押工具的行为使原告等2人误工14天。就承揽的报酬及误工费问题,经镇海区骆驼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俩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5525元(85元×130平方米×50%);2.误工损失5600元(200元×2人×14天);3.木工工具(电钻、电刨等)及电瓶车的折旧费420元(30元×14天);4.以上合计11540元,俩被告尚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龚迪斌、吴岳芬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是木工,原告主动找被告承揽房屋装修的业务,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价钱是每平方米80元至85元。2011年5月6日,双方一起至建材市场选择材料。第二天,原告开始动工,原告每天做工的时间最多9小时。2011年5月19日早上,被告在装修现场发现板材有质量问题,一些板材变黑、发霉、散发刺鼻的气味,已装上墙面的材料有裂痕。被告认为装修不符合要求,随即叫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在2011年5月19日当天只做工半个小时左右。在2011年5月7日至5月18日期间,原告还休息了一天半。对于承揽费用,被告同意按4000元计算。原告在调解委员会时承认工程质量有问题,也曾同意返工重做,调解委员会也多次通知原告去拿工具,后原告于2011年6月3日拿走了工具。被告根本没有扣押原告的工具,因此原告关于扣押工具的误工费、折旧费等请求并无依据,应该予以驳回。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施工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材料及工时损失应由承揽人负担,为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装潢板材损失10877元���钉子损失2376元、工时损失4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用500元,以上合计19753元。反诉被告胡国利答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称的变黑、裂痕、刺鼻的气味等问题,是板材的质量问题,不能要求承揽人来承担。关于具体损失,反诉原告并没有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其所列的清单,只是其单方面的陈述。本案的工程并没有最后结束,没有进行过验收,反诉原告所称的重作返工损失并无依据。此外,反诉原告所列的大部分损失已经在另案中索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属于一案二诉。综上,反诉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利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面证言一份,欲证明胡国利承揽装修龚迪斌、吴岳芬的房屋,但没有得到承揽报酬。龚迪斌、吴岳芬认为没有出庭做证的证人证言不符���法律规定。2.消费者协会受理投诉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镇海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骆驼分会已调解过相关纠纷。龚迪斌、吴岳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他们与经销商的事,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货物及其他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龚迪斌、吴岳芬所反诉的损失已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龚迪斌、吴岳芬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1)甬东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龚迪斌、吴岳芬的财产损失已在另案中解决。龚迪斌、吴岳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胡国利申请的��人俞猛出庭作证称:证人与胡国利是朋友,胡国利在2011年5月20日的时候打电话给证人,叫证人与他一起去处理本案涉及的事项。2011年5月23日,双方到镇海区骆驼街道人民调解中心去了。当时胡国利要求对方先归还刨床、气枪等木工工具和一辆电瓶车,调解人员也要求对方先归还工具,龚迪斌当时是同意的,但吴岳芬不同意。胡国利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当时对方要求其先赔偿,否则不让拿工具。龚迪斌、吴岳芬质证称:证人并不在所谓扣押工具的现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胡国利在发生纠纷的当天已将锯、刨床、尺等工具带走,胡国利有装修房间的钥匙和车库钥匙,是胡国利自己将剩余工具和电瓶车放在装修的房间内,他们根本没有扣压胡国利的电瓶车;当时调解人员的意思是工具先放在他们家里,让胡国利继续把活干完。被告(反诉原告��龚迪斌、吴岳芬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的权利人是龚迪斌、吴岳芬,公有面积14.22平方米。胡国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销货清单三份,欲证明胡国利推荐购买装潢材料的事实。胡国利称其当时确实一起去了,但并没有推荐买哪一家的材料,材料的价格、付款均是龚迪斌经手的。3.2011年6月3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国利认可选购板材的事实,并承认有问题的材料已经用于装修了。胡国利称该笔录的内容基本属实,但有些内容尚未表述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2011年6月28日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胡国利曾经承认有问题的材料已经用于装修,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曾经联系过胡国利,让胡国利拿走木工工具。胡��利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调解委员会的人员没有通知其去拿木工工具。5.照片九份,欲证明房屋内已装修的木材变黑、发霉。胡国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材料的问题与其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宁波电视台的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胡国利参与挑选装修板材,而且做工存在问题。胡国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材料方面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对涉诉房屋的装修现场进行拍摄,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到现场拍摄的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2011年11月15日,镇海区骆驼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称:2011年5月23日,木工(胡国利)和房东(龚迪斌、吴岳芬)一起来到调解室要求解决纠纷,调解室建议房东将木工工具返还给木工,木工协��房东将有问题的材料退回给材料商,双方当时表示同意便离开了;调解室还约定了下次调解的时间,但此后连续三次,房东一方来了,但木工没来,也没有打电话说明理由;房东为此很恼火,将此事反映到了宁波电视台,宁波电视台也对此事进行了采访;双方一共到调解室来了三次,最后一次是木工在调解室工作人员陪同下将其工具从房东家里取回;此后,双方便起诉到法院去了。对于询问笔录,胡国利称调解人员部分话语属实,部分不属实,其中他没有三次失约,只有一次没有去。龚迪斌、吴岳芬对询问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初,胡国利与龚迪斌、吴岳芬口头约定,由胡国利承揽龚迪斌、吴岳芬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金邑水岸11幢502室的房屋装修的木工活(门窗、地板、橱柜等),装修材料由房主一方提供,装修价格按80元至85元一平方米计算。2011年5月7日,胡国利开始施工,一起干活的还有另外一个木工。2011年5月19日上午,双方因为装修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胡国利停止了装修。2011年11月15日,在本案的庭审中,双方同意承揽费用按4000元计算。2011年12月9日,在龚迪斌、吴岳芬与董林娣()的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在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董林娣赔偿龚迪斌、吴岳芬4680元,龚迪斌、吴岳芬将13块细木工板返还给董林娣。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口头方式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对于胡国利作为承揽人主张的承揽报酬,双方在庭审中同意按4000元计算,故本院以此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关于承揽人主张的因为扣押木工工具造成的误工损失5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在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发生纠纷的时候,承揽人已将锯、刨床、角尺、切割机带走,没带走的是电瓶车、木工气枪等工具,承揽人以一部分工具未带走为由主张误工损失,其理由并不充分。在相关调解人员通知双方去协商解决时,承揽人有几次未按约参加,这表明承揽人自己对于未能及时取回工具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对承揽人主张的因为扣押木工工具造成的误工损失5600元不予支持。对于木工工具的折旧费420元,以及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并无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定作人龚迪斌、吴岳芬提起反诉,认为承揽人胡国利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19753元。本院通过到现场查看,确认装修在里面的板材有些地方确实存在发霉、变黑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知道装修材料不符合要求,但未向定作人提醒相关情况,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定作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定作人所主张的损失中,其中13253元的板材和钉子的损失。本院认为,材料方面的质量问题不应由承揽人承担,况且定作人在另案中向材料销售者主张且达成了调解协议,故本院对定作人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定作人主张的返工损失4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其未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但于2011年12月6日提出损失鉴定的申请。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作人的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另一方面鉴定费用可能超过争议标的,该鉴定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故本院未予准许。对于定作人的损失,本院考虑到只是其中一部分地方存在发霉变黑的情况,故酌情决定为1500元。对于定作人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迪斌、吴岳芬支付原告胡国利承揽报酬人民币4000元;二、反诉被告胡国利赔偿反诉原告龚迪斌、吴岳芬损失1500元;三、以上二项相抵,被告龚迪斌、吴岳芬尚应支付原告胡国利承揽报酬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胡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诉原告龚迪斌、吴岳芬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元,合计2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胡国利负担69元,被告(反诉原告)龚迪斌、吴岳芬负担167元。(双方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孙圣烔代理审判员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