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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兴德与汪月娥、郭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兴德;汪月娥;郭忠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786号原告朱兴德,194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丰二村****。被告汪月娥,195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利二村****被告郭忠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市北开发区万向路**。原告朱兴德诉被告汪月娥、郭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兴德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汪月娥、郭忠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此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即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郭忠海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实际上是被告郭忠海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已经支付利息56000元。现鉴于原告未主张利息,被告郭忠海愿意一人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汪月娥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月娥未作答辩。被告汪月娥、郭忠海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下半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未能归还,对此两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书面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忠海于2011年9月15日又要求延期1个月,即于2011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1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忠海抗辩由其一人归还借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汪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月娥、郭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兴德借款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汪月娥、郭忠海负担。此款朱兴德同意汪月娥、郭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