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利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利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利津县利津街道大李村通东坡村的公路上,盗窃赵某停放在此处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和“步步高”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驾驶被盗车辆行至利津县城北侧的夹河浮桥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捉获。经鉴定,被盗车辆及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71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报警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玉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