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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某某,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住河北省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1)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唐山市南堡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民警经群众举报,在被告人臧某某位于南堡开发区某村的租住房内查获自制火枪一支,该自制火枪系臧某某持有。经鉴定,臧某某所持有的自制火枪属于枪支,有击发杀伤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枪支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剧小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