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多、杨燕飞等与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小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多,杨燕飞,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小芳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南市民三初字第4号原告:曾多。原告:杨燕飞。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庆坤,广西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9号锦绣江南北区商业2号楼2层B2-2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小芳。被告:黄小芳。原告曾多、原告杨燕飞诉被告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小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多、原告杨燕飞以与被告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小芳达成和解为由,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小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多、原告杨燕飞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多、原告杨燕飞撤回对被告南宁易乐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黄小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410元,本院减半收取2705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45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多、杨燕飞负担。余款270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曾多、杨燕飞。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余 健代理审判员 盘 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