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980号原告:曹某(曾用名曹科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200002140317),男,200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下阳村。法定代理人:曹瑞夫(系原告爷爷),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珠凤(系原告姑姑),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21927-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彬,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恒山路518号。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珠凤、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彬、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所属的浙B×××××号车(投保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处)在白梅线上阳车站附近未关好车门开车时,与正准备上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浙B×××××号车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需整形手术费5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北仑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10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护理费6880元、住院用品费317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营养费1000元、衣物损失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932元、后续治疗费(整形手术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04656.30元(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6012.7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原告曹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和助行器费票据)、住院用品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12.73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已经算车上乘客,不能算第三者,交强险应不予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原告属第三者,交强险内医疗费应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残疾赔偿金、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衣物损失认可5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3月19日16时20分许,雷永刚驾驶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白梅线上阳车站附近未关好车门开车时,与正准备上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4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雷永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13日出院,住院86天。2011年11月1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曹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膝碾压伤,经多次植皮手术治疗后,目前双下肢留有疤痕面积累计达4%以上(12%以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曹某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曹某的右下肢疤痕的整形手术费约需30000-50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被告北仑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36012.73元。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雷永刚系其车辆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1025.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票据和助行器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6012.73元,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37038.03元。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住院护理费6880元(80元/天×86天)、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营养费1000元(50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住院用品费31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费票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衣物损失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⒌关于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交通费932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确定该交通费票据均与其就医有关,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元。⒎关于后续治疗费(整形手术费)5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整形费目前尚未发生,且数额波动幅度较大,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为妥。本院认为,适当的整容费等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永刚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未关好车门开车时与正准备上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永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原告已经算车上乘客,不能算第三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原告系在上车过程中被涉案车辆碰撞致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雷永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雷永刚系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仑公交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70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住院护理费68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用品费317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36137.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护理费688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衣物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5260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83535.03元,扣除已付36012.73元,尚应赔偿47522.3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64.50元,被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