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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2-30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2-26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30号原告方某。法定代理人杜红玲,女,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方承林,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系原告父亲。诉讼代理人黎同谦,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一宋登山,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博罗县。被告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蒋新家,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洪志超,男,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方某诉被告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黎同谦,被告一宋登山、被告二的诉讼代理人洪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鸾岗市场路口路段超车时,与杜红玲骑自行车(乘搭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事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被送往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抢救。原告由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住院期间一直由其父护理。2011年8月10日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J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方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方某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损伤,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Ⅷ(捌)级伤残”。以上交通事故事实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9日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SW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驾车行经交叉路口超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和其父母一直居住在石湾镇石湾社区,有石湾社区出具的相关证明。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6519.8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的划分。二、方承林、杜红玲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入院病历,证明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并住院情况。四、方承林劳动合同、石湾镇立伟丝印厂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请假条,证明方承林因方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中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杜红玲的合同。五、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三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石湾居委会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六、东莞万江涌康怡医院发票三份和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发票,证明方某的实际损失。七、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八、博罗县石湾中心小学的证明,证明方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该校就读。九、龙联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方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10年9月30日转校至东莞市石龙龙联学校。被告一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与公正判决。被告一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住院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一为两案伤者垫付的医疗费。二、保险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三、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二答辩称,方承林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0年的计算。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二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请了护工,已经诉请了护理费,故再诉请方承林误工费缺乏依据。原告事故发生时只有八周岁,原告本身应当有监护人照料陪护,故原告诉请出院后方承林三个月全休的误工费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方承林与杜红玲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方承林的请假条,该请假条并未反映出方承林的误工损失及请假天数。综上,方承林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缺乏各当事人的身份证,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明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明反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标准,原告各项请求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其他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一表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二的相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表示对方某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其中一份发票属于杜红玲,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清单没有异议。但被告一垫付的费用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认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此费用。对证据二与证据三没有异议。被告二表示对被告二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由于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请假条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方承林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五为本县石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一所提供的证据一中有名字为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由于原告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名字为杜红玲的医疗费及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由于原告及被告二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一驾驶粤S×××××号小客车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鸾岗村鸾岗市场路口路段超车时,与骑自行车(乘搭原告)的杜红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9天,期间的医疗费用31724元已由被告支付。××证明书上医生建议:1、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叁个月。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2011年8月1日,原告到东莞市万江谷涌康怡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13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到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8月16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1年4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2010)第SW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10年9月入读博罗县石湾中心小学,后转到东莞市石龙龙联学校读书。上述两间小学均在城镇地区。原告于2009年1月30日起随其父母(杜红玲、方承林)在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方承林护理,方承林从2008年1月30日起在博罗县石湾镇立伟丝印厂工作,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方承林为护理原告从2010年12月23日起向用人单位请假,请假的日期为原告住院的时间及原告出院后所休息的叁个月,方承林的请假申请得到了用人单位的批准。被告一为肇事车辆粤S×××××号小客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一为该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单号为:0210441913000332001146;第三者责任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单号为:0210441913000335000830。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二已向本次事故的另一位伤者杜红玲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学校读书,且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故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户口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原告在出院到东莞市万江谷涌康怡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1393元,被告一应予以支付。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29448.2元(21574.7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9天,2010年广东省伙食补助为每日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50元(50元/天×8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故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25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较为适宜。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且医嘱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诉请营养费合理合法,但原告诉请营养费15000元明显过高,营养费确定为1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诉请方承林的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方承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三个月看护原告,已造成其误工损失,方承林每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原告住院89天,医嘱嘱咐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为11277元(1890元/月×3个月+1890元/月÷30天×89天)。原告诉请评残费1500元,该费用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4450元,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方承林,故原告诉请护理费与误工费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3386.8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1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与本院计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1277元)不符,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93元、父亲方承林误工费11277元、残疾赔偿金129448.2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8068.2元。因被告二在另一案中已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支付给杜红玲[案号:(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故被告二不须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1万给原告,但被告二应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而在另一案中[案号:(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629号]被告亦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款给杜红玲,故本案的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划分,本案的相关赔偿款178068.2元与杜红玲的赔偿款23864.3元的比例为8:2,故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范围内直接支付88000元(一部分残疾赔偿金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原告,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剩余部分为90068.2元(178068.2元-88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90068.2元,由于被告一为其车辆在被告二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被告二应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一所承担的赔偿款90068.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一部分残疾赔偿金6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共88000元给原告方某。二、被告宋登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68.2元给原告方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宋登山所承担的赔偿款90068.2元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宋登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397元(申请缓交并经本院批准),由原告负担397元,由两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7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钟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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