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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德城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等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王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德城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高,男,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楠,女,公司职员。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314国道高速路口。法定代表人张书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林,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山东鼎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茂林为本案被告。原告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高、周楠,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晖,被告王茂林委托代理人张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怀柔支行向被告汇款,金额为623210元,由于业务变动,此笔业务已由原告同第三方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62321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买卖合同起诉我方,主张多付我方款项应提供证据证明,还应举证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存在多笔业务关系,因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623210元;三、与原告开展业务的是被告王茂林,王茂林只是借用了我方的账户,我方不清楚业务具体情况,原告需提供全部业务关系的证据,以确认是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还是被告王茂林欠原告该款;四、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汇款只是个结果行为,原告还需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该款无合法依据。被告王茂林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没有申请追加,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无权申请追加王茂林为本案被告,原告与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的业务是两个单位之间的业务,与王茂林无关。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一、2008年3月27日建行怀柔支行向原告出具的电汇凭证,汇款人为原告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为623210元;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当庭确认上述款项已打入其公司账户。二、上述电汇之后,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样片购销合同》,并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23日分别向原告电汇46000元和550000元款项;对于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上述《样片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原告方无异议,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多笔买卖业务关系,且原告为买卖合同的卖方,被告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原告主张其为合同买方,向被告购买太阳能电池片,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并提交了2008年9月25日、9月26日《出库单》佐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出库单所载明的数量、价格、需方等与双方合同所约定数量、价格、需方不相一致,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不认可,故对原告关于上述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三、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曾分别以(2010)怀民初字第00854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0948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书确认:原告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其已经将余款623210元退还给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系经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后采取的处分行为,故对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将余款623210元退还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根据上述判决,原告已履行了退还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款62321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四、在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为合同买方,购买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太阳能电池片,因双方业务已由第三方履行,故要求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返还其已付货款6232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010年10月20日,原告曾就同一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主张原告为合同卖方,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购买其太阳能电池片,并委托第三方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后因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要求减少购货数量,原告因此向其退还货款623210元,2010年1月,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其623210元货款,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原告返还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623210元货款,原告在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后,再行起诉,要求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返还上述货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在(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电汇凭证》、《出库单》、《样片购销合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以及(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中基本事实及原告诉求,本案依法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并无不当。但是,本案即使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实际为买卖合同卖方、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实际为合同买方、双方之间确曾发生多笔交易的基本事实,原告所应付的举证责任,亦依法不应予以免除。首先,根据原告实际为买卖合同卖方、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实际为合同买方的基本事实,原告应举证证明曾向被告电汇过诉争的623210元货款,及作为买卖合同卖方向买卖合同买方电汇上述货款的原因;其次,根据双方确曾发生过多笔交易,且每一笔交易并非按照双方具体合同所约定的数量、价格、需方等要求严格执行的基本事实,原告还应举证证明其供货总额,以结合被告付款总额及上述争议的623210元货款,最终确定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现据有该诉争货款是否已丧失了合法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在本案以及(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实际已完成的举证责任仅为被告收到了上述争议的623210元货款。该货款为什么由买卖合同的卖方电汇给买卖合同的买方,在本案中,原告以“自己是合同买方,因双方业务变动,该笔业务已由原告同第三方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为由,规避了上述举证责任;而在(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则主张系因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减少购货数量而发生,但无论是在(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还是在原告主张的在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相关诉讼中,原告均未提出相关买卖合同和其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向被告电汇货款的原因,以及其返还丹阳市天凝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623210元货款与其在本案中向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主张的623210元货款之间所存在的联系。在(2010)德城商初字第96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供货总额;而在本案中,原告则以“自己是合同买方,因双方业务变动,该笔业务已由原告同第三方实际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已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为由,规避了除向被告电汇争议货款以外的所有举证责任;且在法庭明示要求其就供货总额举证后,仍未提出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起诉主张。如果原告是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在双方之间仅有一笔交易的情况下,原告只要证明其已向合同的卖方支付了货款,即可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本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实际上的卖方,在双方确曾发生过多笔交易,且每一笔交易并非按照双方具体合同所约定的数量、价格、需方等要求严格执行的情况下,原告尚需提交其供货总额等相关证据,以最终确定被告现据有该诉争货款是否已丧失了合法的合同或法律依据,原告在能够提交上述证据又有法庭明示后,仍未提出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举证不能,并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诉讼过程中,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王茂林为本案被告,以确认王茂林作为账户借用者和该项业务的具体承办者,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争议各方均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王茂林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王茂林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北京天能英利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州隆昌灯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二、被告王茂林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家勇审判员  付 雯审判员  赵义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