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洪朝,李香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洪朝;李香莲
案由
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郓行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任仰年,局长。 被执行人张洪朝,农民。 被执行人李香莲(系张洪朝之妻),农民。 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2月24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8月1日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207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院于2011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207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夫妇未经批准违法生育第二胎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郓费征字(2011)207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向被执行人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24400元。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207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郓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郓费征字(2011)20713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风格 审判员 徐龙矩 审判员 邓晓华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仰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