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商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978号原告马某某,上虞市人,住上虞市章镇镇马村村邵家墩**,身份代码:33062219760907881x。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曾有过工程业务往来。2010年6月8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1月25日止,逾期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归还借款70000元,尚欠借款4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支付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因拖欠马某某工程款,经本院(2009)绍虞某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某某工程款165821.94元。2009年9月15日,原告以其挂靠的上虞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工程款294055元,经本院(2009)绍虞某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虞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某某款294055元。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不服以上两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10)浙绍民终字第26号、第28号民事调解某调解,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于2010年3月30前分期支付工程款。后由于上虞市梁湖迅达针织厂未按调解某某定的日期自觉履行,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马某某代表上虞丰某某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2010)绍虞某某字第1668号、1669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告吕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在2010年9月归还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20日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43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诉讼请求如前。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1月25日变更为2011年3月2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09)绍虞某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虞某初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26号、第28号民事调解某、本院(2010)绍虞某某字第1668号、1669号执行和解协议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协议将工程款转换为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在工程款存在的基础上创设借款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以借款法律关系规范双方的行为。法律对当事人将某种法律关系约定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并自愿受其约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种行为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这种借款关系虽不是实际发生的但是可视为有效的行为。故被告将应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应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4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履行。二、被告吕某某应支付原告马某某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4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