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内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化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张化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内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南段(天泰公寓)。负责人刘志明,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天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化平,女,1977年2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工作者。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化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天星、被告张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诉称,被告张化平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已经与该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其隐瞒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双重劳动关系。故张化平与我公司不能成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劳动保险和经济补偿金。被告向我公司主张劳动保险和经济补偿已超过时效,并且未办理交接手续,也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张化平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当为被告交纳任何劳动保险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被告张化平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当给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原告应该为被告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原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收到被告张化平交来工作押金500元;2007年元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二年,合同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按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下同)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指乙方解除本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作)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二)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的,除应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加付应得经济补偿金的50%赔偿费用。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手续并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费用。2009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工作严重失职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了被告。庭审中,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1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的转移手续。2007年4月3日,原告垫付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5655.54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垫付养老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1259.3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首次股东会决议的工商登记档案、投保合同登记目录、通知,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押金收据、票据、清单、养老保险手册、证明、仲裁裁决书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05年6月30日,原告永安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分支机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内黄营销服务部收到被告张化平交来工作押金500元,2007年元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于2005年6月30日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在2009年8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500元(5年×1100元),其没有支付,应当支付赔偿金2750元(5年×1100元×50%)。原告诉称的被告隐瞒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公司已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的被告向原告主张劳动保险和经济补偿已超过时效,并且未办理交接手续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月工资11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但根据该证据应在原告处保管的事实,理应由原告提供,未予提供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的主张应予彩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到社保部门为被告张化平缴纳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二、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到社保部门为被告张化平办理失业及工伤保险手续,缴纳2005年6月至2009年8月的失业及工伤保险费(缴纳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化平经济补偿金5500元;四、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化平赔偿金2750元;五、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被告张化平垫付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六、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为被告张化平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上述一至六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崔现周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雨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