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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鹤山市嘉隆印刷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鹤山市嘉隆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聪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罗文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嘉隆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泽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嘉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山市人民法院(2011)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嘉隆公司与台荣公司有业务往来,从2008年2月开始至2009年4月嘉隆公司分批为台荣公司加工鞋盒。双方于2011年1月11日对上述加工行为进行对账,台荣公司在《嘉隆印刷有限公司送货对账单》回执一栏上加盖“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欠加工款86909.24元。台荣公司于2011年1月偿还了10000元加工款给嘉隆公司,双方于2011年5月16日再次进行对账,台荣公司在《嘉隆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对账单》回执一栏上加盖”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尚欠嘉隆公司加工款76909.24元。上述欠款经嘉隆公司多次向台荣公司追讨未果,嘉隆公司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台荣公司支付尚欠嘉隆公司之加工款76909.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嘉隆公司、台荣公司双方设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台荣公司收取嘉隆公司加工的鞋盒后,无及时付清加工款给嘉隆公司,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台荣公司辩称没有与嘉隆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及对账单上没有台荣公司的签名及盖章,该盖章不清真假,请求驳回嘉隆公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16日的对账单上均盖有“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两个财务专用章均在台荣公司没有异议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印鉴存底册上有存底,属台荣公司的印鉴,对上述两对账单上的印鉴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台荣公司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公司的专用财务章,是台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台荣公司已确认截至2011年5月16日台荣公司欠嘉隆公司加工款76909.24元。嘉隆公司请求台荣公司给付加工款元的76909.24元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台荣公司欠嘉隆公司加工款76909.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嘉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减半收取861.50元,财产保全820元,合共诉讼费1681.50元,由台荣公司负担(受理费嘉隆公司已预交,并同意于结案后由台荣公司直接支付给嘉隆公司,该院不再收退)。上诉人台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台荣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的业务往来,也没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庭审过程,嘉隆公司只是提供了两份嘉隆公司的送货对账单,并无提出关于台荣公司与嘉隆公司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证据,对账单上无任何涉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言词。同时,一般情形,如果嘉隆公司真是有给台荣公司加工鞋盒,嘉隆公司应该有送货单或者有相关的业务往来表,但是嘉隆公司不仅无法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更无法说出何时分批给台荣公司加工鞋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台荣公司与嘉隆公司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没有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嘉隆公司提交的两份对账单明显的不真实和不合理,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主要有以下理由:首先,两份送货对账单的回执上的台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同,作为一间公司不可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财务专用章。其次,一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只是作为公司内部管理使用的,是不可能对外使用的,因为对外使用财务专用章是没有效力的。对此,若台荣公司真的要确认欠嘉隆公司货款对账单,就必然会使用台荣公司的公章而不会用财务专用章。最后,两份对账单的书面上具有明显的矛盾,可推断两份对账单的不真实和不合理。l、两份对账单需要确认时间不同:第一份需要几个月确认,第二份仅需几日。2、第一份是不需签名确认的却有张丽文的签名,而第二份需要签名确认的却没有任何人的签名。3、从2011年1月1日台荣公司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可知,台荣公司并无名叫“张丽文”的职工,而第一份对账单却有“张丽文”的签名,这两张对账单极有可能是台荣公司捏造的。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隆公司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嘉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嘉隆公司已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来往的加工订单和发票,对账单上有台荣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这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三、两次对账单能充分证明,对方欠款76909.24元。台荣公司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围绕台荣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范围,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台荣公司与嘉隆公司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嘉隆公司提供的两份对帐单是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嘉隆公司与台荣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但一审时,嘉隆公司提供了对帐单、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进帐单、电子汇兑凭证、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嘉隆公司与台荣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中,2011年1月11日及同年5月16日的对账单上均盖有“佛山市南海台荣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两份对帐单上的“财务专用章”不相同。但该两个财务专用章均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印鉴存底册上有存底,且台荣公司虽然认为“一间公司不可能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财务专用章”,但对其在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印鉴存底册上存有两个“财务专用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的“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对嘉隆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兑凭证等证据,一审时,台荣公司均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审时台荣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嘉隆公司收到其货款后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仍在嘉隆公司处未给台荣公司不合理。经查,嘉隆公司所提供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是应由嘉隆公司保存的,台荣公司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帐联在嘉隆公司处为由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嘉隆公司提供的农业银行进帐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兑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嘉隆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等证据,因无加盖台荣公司的公章,也无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且台荣公司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嘉隆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南海市公安局印鉴存底册、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业银行进帐单、电子汇兑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嘉隆公司与台荣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两份对帐单所确认的台荣公司拖欠嘉隆公司货款76909.2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台荣公司上诉认为其与嘉隆公司不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认为嘉隆公司提供的两份对帐单不真实,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3元,由上诉人台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月××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