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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冠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清山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鸡冠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清山,男。2012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2012年2月27日入鸡西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鸡西监狱六监区。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台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台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汪潜、检察员李亚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0时许,鸡西监狱服刑犯人被告人李清山与被害人蒋某某(服刑犯人)因吃饭排队发生口角,被民警制止。到二楼食堂后,李清山找蒋某某质问,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清山用拳头将蒋某某一颗下门牙当场打掉,并造成另两颗下门牙松动(这两颗牙于2013年9月29日16时左右自然脱落)。经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蒋某某损伤属轻伤。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李清山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蒋某某人民币4000元,蒋某某请求法院对李清山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清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干警邵某某、郭某某、于某某、罗某某、闫某某,及罪犯刘某某、林某某、鞠某某、秦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李清山的刑事判决书,李清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山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清山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清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李清山在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本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本罪所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李清山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清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十五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犯本罪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宝明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谈 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