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金福、郭桂娥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赵良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许永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黄金福,男,192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郭桂娥,女,193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王海莲,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黄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黄洁,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阿华,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汇丰路*号(乐清市自动化仪表九厂综合楼五楼西首)。负责人:夏建荣。委托代理人:周夏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良南,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号营业房。负责人:蒋佩云。被告:许永发,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赵良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许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阿华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良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许永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起诉称:2009年6月24日,赵良南驾驶浙C×××××号车辆,在杭金衢高速公路上(诸暨段)突然减速,致使黄光辉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紧接着浙A×××××号车辆被被告许永发驾驶的浙G×××××号车辆追尾,使浙A×××××号车辆又与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浙A×××××号车辆被曾芳驾驶的赣D×××××-赣D×××××的车辆追尾,使浙A×××××号车辆与浙C×××××号车辆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光辉共花费修理费125836.25元,其中曾芳已赔偿计53101.22元。黄光辉已于2011年3月4日死亡,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系黄光辉的父母,原告王海莲系黄光辉的妻子,原告黄俊、黄洁系黄光辉的子女。现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72735.0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损失,故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赵良南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赵良南、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许永发未在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4日19时许,在杭金衢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50KM+300M处发生一起多车追尾的交通事故,被告赵良南驾驶的浙C×××××号机动车在快车道突然减速,致使在其后同向行驶的浙A×××××号车辆与其发生追尾,紧接着浙A×××××号车辆又被浙G×××××号车追尾,致使浙A×××××号车辆又再次与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之后曾芳驾驶的赣D×××××-赣D×××××号车辆追尾其他车辆后又与浙A×××××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A×××××轿车第三次与被告赵良南驾驶的浙C×××××号车辆相撞,从而造成包括浙A×××××轿车在内的多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作出的第20094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辉所有的浙A×××××号轿车的车头损失由该车驾驶人员黄跃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曾芳承担30%,被告赵良南、许永发各承担20%;浙A×××××号轿车的车尾损失由许永发和曾芳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浙A×××××号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25836.25元,其中车身前半部花费的修理费为46083.60元,后半部修理费为79752.65元。曾芳已赔偿给五原告车辆损失计53101.22元。另查明,被告赵良南驾驶的浙C×××××号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许永发驾驶的浙G×××××号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黄金福系黄光辉的父亲,原告郭桂娥系黄光辉的母亲,原告王海莲系黄光辉的妻子,原告黄俊、黄洁系黄光辉的儿子。上述事实,除了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死亡证明和东阳市公安局湖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单、零部件项目更换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十五份、修理费清单一份以及保险单两份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赵良南、许永发违章驾驶,造成黄光辉车辆受损,应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光辉已死亡,五被告作为黄光辉的近亲属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良南、许永发驾驶的机动车已分别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对浙A×××××号受损车辆的前部损失中计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对浙A×××××号受损车辆的后部损失中计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亦有权要求前述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其所承保的机动车辆之驾驶人员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车辆前部损失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以及赣D×××××-赣D×××××号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赔偿20%计8416.7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赔偿7995.88元(因被告赵良南驾驶的浙C×××××号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赵良南应自负420.84元);浙A×××××号受损车辆的后部损失在扣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以及赣D×××××-赣D×××××号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赔偿50%计37876.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辩称,原告之主张缺乏充足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其提供之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清单等相印证,可以确认原告车辆损失的价值,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赵良南、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被告许永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车辆修理费计9995.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兰溪市营销服务部应赔偿给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车辆修理费48293.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良南应支付给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车辆修理费420.8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627元,依法减半收取313.50元,由原告黄金福、郭桂娥、王海莲、黄俊、黄洁负担63.50元,被告赵良南负担50元,被告许永发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