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仓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琴与谭宗祥、王小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琴,谭宗祥,王小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仓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林琴,女,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宗祥,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小卫,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潘君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翁金,公司职员。原告林琴与被告谭宗祥、王小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琴诉称,2010年11月3日9时,被告谭宗祥驾驶被告王小卫所有的轿车在仓山区江边村小学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左前车门后边缘碰撞到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祥宗承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谭宗祥、王小卫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7946.53元、后续治疗费4900元、误工费8155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3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电动车损失2700元、电动车停车费136元、拖车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0055.5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仅认可1800元;护理费、交通费予以认可;原告没有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电动车损失无法确定;鉴定费、拖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谭宗祥、王小卫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小卫所有,被告谭宗祥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9时,被告谭宗祥驾驶被告王小卫所有的轿车在仓山区江边村小学路段临时停车开门时,左前车门后边缘碰撞到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造成原告摔倒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祥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7946.53元。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小卫所有,被告谭宗祥系肇事车辆的借用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27946.5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工资单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未能证明减少的工资收入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门诊次数计算误工天数,共计1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总额为4800元,故误工费为2240元(4800/30*14);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38元;原告只在门诊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电动车停车费136元、拖车费180元,以上合计31340.5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438元,合计13078元。余下医疗费17946.53元、电动车停车费136元、拖车费180元,合计18262.53元由肇事车辆借用人谭宗祥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但原告既未将电动车进行修理也未申请对电动车损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按购买时的27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900,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13078元;二、被告谭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琴医疗费18262.53元;三、驳回原告林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谭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