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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81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22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当年11月21日归还,若逾期未还的,需每日支付违约金600元,因此发生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予两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利息和违约金。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某向原告表示无法按期还款,要求更换一张借条,以便重新安排还款期限。考虑到两被告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原告同意后,被告陈某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22日归还上述款项,其他约定通前合同,并由陈某重新签署了借条,并将2009年8月22日的借条当场还给了被告陈某。因被告朱某某未到场,故由被告陈某代被告朱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归还,也没有支付利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违约金21600元(自2010年5月23日日起暂计至2011年11月22日,并要求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律师费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60000元借款是有的,但是已经归还了一部分,还有50000元本金没有归还。利息已经支付了15000元,支付到2010年1月份。被告也曾与原告商量过本金归还的事项。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分别为2009年8月22日、2010年1月28日)、借条(2010年1月28日)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后于2010年1月28日更换借款合同及借条、重新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朱某某质证认为:2009年8月22日的60000元借款是事实,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并没有落款时间,该借条其实为2009年8月22日所签。2010年1月28日借款合同上被告陈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被告本人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已经归还原告25000元,其中10000元是本金、15000元是利息,支付到2010年1月份。当时利息3000元已经从6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对结婚证没有异议,两被告现在仍是夫妻关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某当庭提供银行汇款凭证四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至2010年1月28日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22日的借款合同系复印件,但该合同与被告朱某某在(2011)甬东商初字第1818号案件中提供的合同复写件相一致,且被告朱某某对2009年8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及相应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朱某某确认2010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陈某签字系陈俊某某所签,但否认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原告确认该天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中的“朱某某”签字均是被告陈某所签,而被告陈某亦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被告陈某在2010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定。3、因原告对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利息至2010年1月28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因被告朱某某对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其在2009年8月22日60000元的借条上签过字,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陈某、朱某某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承担等事项。两被告并在同日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8日。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张某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对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另查明:被告陈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起诉两被告,并于2011年11月17日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4300元。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1月28日的借款合同、借条并未有被告朱某某的亲笔签名,但是被告朱某某对两被告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确认两个借款合同实为同笔6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因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两被告还需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借贷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为利息损失,故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被告陈某与其约定的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5月23日起算、并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自动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朱某某归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并自2010年5月23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计算);二、被告陈某、朱某某支付原告张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3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陈某、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8元,减半收取97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0元、由被告陈某、朱某某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