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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与湖州小羊山矿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湖州小羊山矿业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区农林发展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保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根林,该村村长。委托代理人:金玉珍,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雨章,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小羊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小羊山村。法定代表人:冯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月娣,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根权,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州市吴兴区农林发展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志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萍,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国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湖州小羊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羊山矿业公司),被上诉人吴兴区农林发展局(以下简称吴兴区农林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湖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国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玉珍,杨雨章、被上诉人小羊山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月娣,朱根权、被上诉人吴兴区农林局委托代理人李萍,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2年3月21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向埭溪公社小羊山大队(现埭溪镇小羊山村)颁发湖字第37-10号《浙江省湖州市山林所有权证》,确认“山林25块,面积2968亩7分为埭溪公社小羊山大队所有”,其中一块山林坐落地名为鸡笼垆(坞)朝北,面积为453亩,四至分别为东至南山大队山脚水沟界、南至山岗路山界、西至官泽大队蚂蝗岭山岗路界、北至南山大队山脚水沟界。2006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向埭溪镇小羊山村换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其中吴林证字(2006)第010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坐落于埭溪镇小羊山村地名为鸡笼坞的林地共453亩属于埭溪镇小羊山村所有,四至为“东至南山大队山脚水沟界、南至山岗路界、西至官泽大队山脚水沟界、北至南山大队山脚水沟界”。2003年1月6日,浙江省林业局颁发浙林地审字(2003)27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湖州市埭溪八达建材厂(本案小羊山矿业公司前身)占用湖州市埭溪镇小羊山村集体所有林地4.8333公顷开采建筑石料。2004年1月13日,浙江省林业局颁发浙林地审字(2004)4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小羊山矿占用湖州市埭溪镇小羊山村集体林地4.97公顷,用于石料开采。2003年至2007年期间,湖州市林业局审核审批小羊山矿业公司(含其前身湖州市埭溪八达建材厂)使用林地5次,确认小羊山矿使用林地的面积范围在埭溪镇小羊山村持有的吴林证字(2006)第0100016号(原审误写为第0202881号)林权证内。经审批,小羊山矿业公司开始开采石料。1983年7月2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向保国村委会颁发了湖字第30-6号《浙江省湖州市山林所有权证》,确认“山林15块,面积460亩为东林公社保国大队(即保国村委会)所有”,其中一块坐落于“鸡龙坞朝南”的地块,面积102亩,四至均为“五星大队下沈队山界”(五星大队后更名为小羊山村)。2006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向保国村委会换证号为吴林证字(2006)第020288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保国村委会将该证遗失,在补办过程中,发生了该证所涉林地权属纠纷,第三人遂暂未向保国村委会补发。在保国村委会提交的吴林证字(2006)第020288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复印件中载明,吴兴区东林镇保国村有坐落于东林镇保国村地名为鸡笼坞朝南面积为102亩的林地一块,四至均为“下沈生产队界止”。在小羊山矿业公司开采过程中,保国村委会认为,小羊山矿业公司的开采行为,侵犯了保国村委会的林地所有权。2008年11月3日,本案保国村委会以湖州市林业局为被申请人向湖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湖州市林业局准许小羊山矿业公司使用林地的行为违法,经湖州市人民政府湖政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湖州市林业局对于小羊山矿业公司使用林地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后,保国村委会多次与小羊山矿业公司协商相关赔偿事项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保国村委会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保国村委会资源损失补偿费430万元,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的赔偿数额增加为5596760元。增加部分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经原审法院书面催缴,保国村委会在规定时间内并未缴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保国村委会主张小羊山矿业公司在开矿过程中开采了保国村委会所有的林地,给保国村委会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保国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小羊山矿业公司提交的吴林证字(2006)第0100016号林权证上的记载四至明确,能够确认埭溪镇小羊山村有鸡笼坞朝北林地453亩。小羊山矿业公司在鸡笼坞地块的采矿权,经浙江省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并颁发了证书号为3305010030034、3305000310077、3305000520001的采矿许可证。湖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湖政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确认湖州市林业局对小羊山矿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行政复议后,保国村委会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同时,经过原审法院审查及实地勘察亦无法确认存在保国村委会诉称的事实,现保国村委会要求小羊山矿业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对于小羊山矿业公司要求第三人吴兴区农林发展局承担监督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保国村委会在第一次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因保国村委会未按规定预缴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按保国村委会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保国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鸡笼坞朝南的102亩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四至为东、南、西边与下沈自然村山地相邻,北边以一条小溪沟为界。2.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一审法院对于小羊山矿业公司是否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应予以审查认定。小羊山矿业公司所有的鸡笼坞朝北的453亩土地与上诉人所有的朝南的102亩林地相邻。小羊山矿业公司建矿至今,共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开采使用权7次,获得24.3619公顷面积的使用权,但其实际开采面积已达1000亩,上诉人所有的102亩山林也已经被开采完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证明鸡笼坞朝南的102亩土地为上诉人所有,明确了四至。小羊山矿业公司将整个鸡笼坞的林地开采完毕,包括上诉人的林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和林业部门审批许可,擅自开采林地,明显属于侵权。三、吴兴区农林局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不力,行政不作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1)湖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小羊山矿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林地的四至范围与被上诉人开矿的范围并不一致,显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侵犯其林地所有权。2.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吴林证字(2006)第0202881号林权证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合法取得林地所有权,开采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对于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现不能证明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2.上诉人对于其诉讼请求也有义务预交诉讼费,对于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用部分,应按照自动撤回诉讼请求处理。3.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开采的林地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不成立。4.被上诉人的开采行为均经过林业、国土等相关部门审批许可,并不存在超面积开采和擅自开采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兴区农林局辩称: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作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不力、行政不作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湖复决字(2008)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03年1月6日至2007年12月17日湖州市林业局审核审批小羊山矿业公司使用林地7次,面积24.3619公顷,其中上报省林业厅审核2次,面积9.8033公顷,市林业局审批临时使用林地5次,面积14.5586公顷。7次审核审批小羊山矿业公司使用林地。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已经履行监督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保国村委会向本院提交证明二份,草图一份,以证明上诉人所有的102亩林地与小羊山矿业公司的林地相邻。小羊山矿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明不属于新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就已经存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草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对于鸡笼坞的测量图,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被上诉人吴兴区农林局质证认为,如果不同村之间存在山林交叉所有,上诉人应提供插花山认定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不符合二审新的证据的特征,故本院不作认定。上诉人保国村委会另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小羊山开采林地的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以证明其超面积开采,侵犯了上诉人所有的鸡笼坞102亩林地。被上诉人小羊山矿业公司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时效,被上诉人是按照坐标进行开采作业的,即使存在超面积开采行为,也是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与本案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被上诉人吴兴区农林局认为,林地已经不存在,现已开平,无法进行测量。本院认为,小羊山矿业公司开采的林地地貌已经完全变化,已无实际进行测量的条件,另外,即使存在小羊山矿业超面积开采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小羊山矿业公司的开采行为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故本院对于上诉人保国村委会的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向埭溪镇小羊山村换发的吴林证字(2006)第01000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确认坐落于埭溪镇小羊山村地名为鸡笼坞的林地共453亩属于埭溪镇小羊山村所有,四至为“东至南山大队山脚水沟界、南至山岗路界、西至官泽大队山脚水沟界、北至南山大队山脚水沟界”。2003年至2007年期间,湖州市林业局审核审批小羊山矿业公司埭溪镇小羊山村林权证林地范围内开采石料。1983年,湖州市人民政府向保国村委会颁发湖字第30-6号《浙江省湖州市山林所有权证》确认“山林15块,面积460亩为保国村委会所有”,其中一块坐落于“鸡龙坞朝南”的地块,面积102亩,四至均为“五星大队下沈队山界”(五星大队后更名为小羊山村)。2006年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向保国村委会换证号为吴林证字(2006)第020288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后保国村委会将该证遗失,在补办过程中,发生了该证所涉林地权属纠纷,湖州市吴兴区农林发展局遂暂未向保国村委会补发。上诉人保国村委会认为小羊山矿业公司在开采石矿过程中将其所有的吴林证字(2006)第02028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所涉林地开采完毕,而要求赔偿。而小羊山矿业公司则认为其在自己所有的吴林证字(2006)第0100016号林权证范围内依法开采石矿,故不同意赔偿。保国村委会虽以湖州小羊山矿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但本案实质争议的是小羊山村与保国村鸡龙坞地块林地权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政府对两个村的林地权属争议进行确权,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对林地权属争议直接做出处理,故上诉人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1)湖吴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湖州市东林镇保国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