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商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吴甲、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吴甲;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186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甲。被告:邬某某。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吴甲、邬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卓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查封了被告邬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岳林西路32号1401室的房产,保全金额5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邬某某及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吴乙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代理人陈某某介绍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吴甲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次日向吴乙交付,吴乙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份,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现原告卓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吴甲、邬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暂算至2011年11月2日的利息为5720元,2011年11月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按借款本金6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吴甲、邬某某答辩称:1.借款的款项交付没有交付凭证,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借款;2.被告邬某某对担保不负责任;3.被告吴甲只是作为借款发生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其签字是出于对弟弟吴乙即本案的借款人的担忧才签字的,是无效担保。原告卓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吴甲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俩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只能证明原告与吴乙之间的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款项的实际交付,且被告邬某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甲在签字时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愿,否则其会自行在名字前书写“担保人”三个字。被告吴甲、邬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吴乙因需于2011年4月26日向原告卓某某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吴甲作连带责任担保。款项于20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2%,吴乙付息至2011年5月,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卓某某虽未提供交付依据,但能对交付过程及款项来源有合理解释,对原告卓某某与吴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吴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欺诈或者胁迫情况下签字,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甲作为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卓某某要求被告吴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甲按照月利率2.2%计息的请求,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责任系个人责任,与配偶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卓某某支付担保款6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本金600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721.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金额1241.5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印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