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2953号
裁判日期: 2011-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斌与骆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斌;骆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953号原告李斌,经商,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3组。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告骆永胜,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白岸头村。原告李斌为与被告骆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日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敬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自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0日止。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还款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2011年11月7日止为4.4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斌就诉请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骆永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骆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敬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汉英 搜索“”